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及麻將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陳述為:「甲○○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房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等語,並於證據欄補充援引:「現場照片四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供給賭場、連續聚眾賭博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氣焰,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新臺幣四百元及麻將一付,係被告犯罪所得及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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