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苗栗客運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省道臺1線與臺6線交叉路口時,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依限速行駛,因疏未注意,而於時速限制6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適有 何峻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造成何峻瑋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併發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發氣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警員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並願接受2年之緩刑宣告,且被告願於96年10月15日前,支付新台幣75萬元予被害人,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犯後於本院調解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也當庭表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表示同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被告願於96年10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75萬元予被害人之負擔(此部份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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