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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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告 胡泰偉胡忠仁 之繼承人

胡凱玲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胡麗如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胡文睿胡敬義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胡泰偉、胡凱玲、胡麗如等,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胡泰偉、胡凱玲、胡麗如於繼承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5,448元整及其中55,327元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胡泰偉、胡凱玲、胡麗如於繼承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88,564元整及其中61,056元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泰偉、胡凱玲、胡麗如於繼承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參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胡敬義(參本院卷第87頁),並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胡泰偉即胡忠仁之繼承人、被告胡凱玲即胡忠仁之繼承人、被告胡麗如即胡忠仁之繼承人、被告胡文睿即胡敬義即胡忠仁之繼承人於繼承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448元整,及其中55,327元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胡泰偉即胡忠仁之繼承人、被告胡凱玲即胡忠仁之繼承人、被告胡麗如即胡忠仁之繼承人、被告胡文睿即胡敬義即胡忠仁之繼承人於繼承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564元整,及其中61,056元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聲明之追加,及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就被繼承人胡忠仁對其所生債務之爭執,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忠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公司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按期繳清帳款,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息135,448元(含消費款55,327元、已到期利息60,921元、違約金19,200元)未清償。

(二)胡忠仁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按期繳清帳款,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由原告承受。嗣胡忠仁並未依約繳款,所欠帳款計算至100年2月底尚欠原告188,564元(含消費款29,056元、預借現金32,000元、循環息51,227元、違約金67,734元及手續費8,547元)未償。

(三)查胡忠仁於100年2月8日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月帳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1月14日花院嶽家事100司繼143字第014189號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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