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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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53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江宏泰 相對人 張明玉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明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明玉、楊進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張明玉負擔,其餘貳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楊進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39%計算(附表編號1未有利息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3533號│├──┬───┬─────┬─────┬──────┬───────┬───────┬───┤│編號│相對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001│張明玉│300,000元│140,000元│99年6月22日│100年10月23日│無│無│├──┼───┼─────┼─────┼──────┼───────┼───────┼───┤│002│張明玉│320,000元│295,378元│100年7月14日│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5日│8.76%│││楊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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