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黃妙玲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長凡
許恆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4月8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年4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012,842元債權額,應減為18,299,179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713,663元,改分配給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8月15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先就債務人 葉淑容 所有資產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求償,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定於108年4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9,012,842元,應更正為18,299,178元,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最多可求償18,299,178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葉淑容未依約償還債務,其係主債務人,被告應先向葉淑容所有資產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求償。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擔保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14,092,871元、3,727,711元葉淑容債務,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1樓房屋(下合稱他筆房地)應係擔保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22,844,942元葉淑容債務,所以被告對葉淑容之22,844,942元債務應就他筆房地求償,不應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為分配,執行法院應於扣除必要之稅費、執行費及被告之債權後,將所餘713,663元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原告受償。另銀行法第12條之1早於葉淑容向被告借款之前即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竟仍要求訴外人 林培州 簽立「其他約定事項」為葉淑容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葉淑容之債務,顯然已經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該等連帶保證應屬無效,或回歸民法第739條以下保證人之規定。此外,系爭房地、他筆房地倘視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計算。爰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先就葉淑容所有資產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求償,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9,012,842元,應更正為18,299,178元,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最多可求償18,299,178元。
二、被告則以:擔保物提供人林培州於102年12月3日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與其他約定事項第十項第二款同意:「擔保物提供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另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將葉淑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其他積欠被告之債務納為分配款,係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培州為擔保葉淑容對被告之債務,於102年12月3日以其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2,1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淑容即於102年12月4日向被告分別借款1,421萬元及379萬元,合計1,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另葉淑容於102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他筆房地設定2,7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他筆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2,294萬元(下稱他筆借款);嗣葉淑容未依約還款,至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14,092,871元及3,727,711元,而他筆借款尚積欠22,844,942元,被告即於106年12月12日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培州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建物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資料、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他筆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4頁、第40至42頁、第63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民法第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係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查林培州 為系爭房地之提供人即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就其賣得價金求償,物上擔保人林培州尚無適用先訴抗辯權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向葉淑容求償後不足部分始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求償云云,不足為採。
㈢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葉淑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0萬元,登記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即林培州)向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提供本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㈡款之約定辦理......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林培州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並包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其他擔保範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3至66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葉淑容對被告於2,16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即包括系爭借款及他筆借款。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債權即系爭借款14,092,871元、3,727,711元、他筆借款22,844,942元,合計19,012,842元,並未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自得將他筆借款22,844,942元債務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優先受償。
㈣復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查林培州為擔保物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已如上述,其並非連帶保證人,是本件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實屬對法律有所誤解。
㈤末按共同抵押係指為了擔保同一債權,而於數個不動產上設
定抵押權,而於未限定各個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時,抵押人得就各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明文。查葉淑容先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及他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分別以系爭房地、他筆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他筆抵押權予被告,如前所述,既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他筆抵押權係為擔保他筆借款,則系爭抵押權及他筆抵押權即非為擔保同一債權之共同抵押;況系爭抵押權並未登記他筆房地為共同擔保,他筆抵押權亦未登記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他筆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2頁),亦徵系爭抵押權及他筆抵押權並非共同抵押,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先就葉淑容所有資產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求償,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9,012,842元,應更正為18,299,178元,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最多可求償18,299,17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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