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102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同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旅社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56公克、驗餘淨重0.6312公克)、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為警在上址旅社房內臨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12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文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6312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被告謝文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業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嗣㈠㈡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暨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宏欣旅社605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社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356公克、驗餘淨重0.6312公克)、吸食器1組;另在 簡兆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玻璃球
1個(前開扣案物係簡兆峰所有,簡兆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姿吟 、簡兆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156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組1組,係玻璃球及吸管組合之物,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