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2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參拾捌點貳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參拾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侯文剛(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二)、(三)之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關渡宮河堤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持有之,甫購買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處,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38.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0.13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文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38.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130.13公克)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9387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30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園藝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卷第1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4年9月30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38.26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130.1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