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斌選任辯護人王健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志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收藏之目的,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經附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配件及鉛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並陸續購置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以輔助上開空氣槍之功能。後許志斌於105年2月5日前某日,因清理家中積物,遂另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刊登以起標價格49,000元出售上開空氣槍及配件之訊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5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隨即佯裝買家與許志斌聯繫,佯與許志斌達成購買上開空氣槍及配件之合意。嗣許志斌於105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佯為買家交易之員警見面,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講解該空氣槍之操作方式,因而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許志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許志斌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第7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本案空氣槍及其配件之照片5張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4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8頁、第9頁、第26頁至第32頁),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0.22吋空氣槍,為英國AIRARMS廠製S510型,槍號為098974,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0.22吋、質量0.930g)最大發射速度為24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7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21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扣案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又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前某日另行起意販賣本案空氣槍時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另行起意販賣本案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訊息,並依約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面交本案空氣槍及配件而欲完成交易行為,因而為警查獲,始未完成交易,顯已著手販賣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2年間為收藏之目的而購得本案空氣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嗣並陸續添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以充實其配備,並增加本案空氣槍之美觀,其從未試射或改造本案槍枝,亦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僅因清理家中積物,始上網削價販售本案空氣槍及其配件,且查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有其他危害他人情事,是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之情節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部分依法遞減其刑。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娛樂目的而持有本案空氣槍,與擁槍自重、專門供以犯罪之徒,其惡性顯不相當,且被告來自小康家庭,不會為了獲利而販賣本案槍枝,又被告素行良好,平日亦會捐款回饋社會,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於網路上販賣之,實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且扣案空氣槍經以鉛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0.22吋、質量0.930g)最大發射速度為24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7焦耳/平方公分,業如前述,其殺傷力非小,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及其配件,又於網路上販賣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屬非是,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僅為收藏目的而持有本案空氣槍及配件,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20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10頁),且其以路邊攤為業,有照片4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平日樂善好施,亦有其捐款資料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另其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在學之
2子,有其子之成績單、學生證各1紙及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0頁、第71頁),又其所居住房屋仍有貸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紙、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息清單2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7及8所示之物,均係供前開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為本案空氣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無法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調整槍枝及與槍枝結合發射使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2│5.5MM鉛彈│壹盒│├──┼─────────────────┼───┤│3│彈輪│貳個│├──┼─────────────────┼───┤│4│充氣轉接頭│壹支│├──┼─────────────────┼───┤│5│調整螺絲│壹個│├──┼─────────────────┼───┤│6│六角扳手│壹支│├──┼─────────────────┼───┤│7│滅音器│壹支│├──┼─────────────────┼───┤│8│瞄準鏡│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