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請人 簡永益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石忠 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石忠利 明知其評價言論之支持背景事實,為被告自行所扭曲,無任何調查即以具體反駁事實發表不實言論,詆毀他人之名譽,縱使其係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澄清事實,仍不得以不實言論貶低他人社經地位、人格尊嚴之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倘若此種維護權益之方法是法所允許,則誹謗罪之維護個人言論自由並保護他人人格權之立法目的將不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永益於偵查中曾主張摘要報告係以源自新北市土城區「長風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並將處理過程依實際狀況紀錄,雖被告就具體事項駁斥,然駁斥方法卻以不實事項混淆視聽,所附加之評論亦以貶低聲請人之職業即老師之社經地位為目的;就被告所主張之不實事項得否予以證明,檢察官於訊問當時即可從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釐清,或者從聲請人所陳述之主張闡釋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然參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觀諸被告所投遞之甲信函內容,主要係就
乙、丙信函加以說明解釋,足徵被告所為係基於對告訴人對其不利益陳述之辯駁及釐清是非曲直,況其上所述事項,攸關全體里民、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做出不起訴處分,未加調查被告每一項用以辯駁不利益部分所陳述之事項是否被告早已明知非真實;另聲請人已提出聲請狀聲證一至十所示相關書面以佐證被告早已明知非真實事項卻以文字散佈於眾,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在事實未臻明確即做出不起訴處分,係屬理由不備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簡永益以被告石忠利涉嫌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98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05年7月23日),聲請人隨即委任趙友貿律師於105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趙友貿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石忠利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長風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長風新城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簡永益於104年12月6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發信給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內容提及「石理事長表示,屆時交還管委會之地下室,形同廢墟」、「於104年9月中旬石理事長要求本社區警衛告知管委會如果管委會要下去地下室必須先告知他並獲得他的同意後才可以,否則他就要告管委會非法入侵」、「104年11月19日…如不願即日歸還,本會明日將會提請司法機關裁判」等不實內容,造成我與住戶里民間之對立,我為了釐清事實,才會投遞說明信函到長風新城社區各住戶的信箱內,目的是為了澄清,並無誹謗簡永益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石忠利為新北市土城區長風里里長及長風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聲請人簡永益則係該里長風新城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21日,以長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名義,將內容載有「簡主委(即聲請人)未依區全(應為「權」之誤,下同)會原來用意,逕自要求收回本協會借用之現址,且於9月22日及11月2日分別以措辭強硬二封存證信函,要將本會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及提起刑事侵占訴訟,12月4日簡主委更強硬自行將長風社區發展協會名銜牌拆除,並於12月6日區全會分發條列式辦理進度報告,內容以抹黑、扭曲、毀損、毀謗之方式,分化本人與社區和諧,12月17日再以同樣內容,每戶一信再加深撕裂本會與社區感情,尤其本人絕未要求社區警衛告知管委會,需事先獲本人同意後才可進入。簡主委身為教師,擔任神聖教職工作,理應言行一致;為人師表須時(應為「實」之誤,下同)事求是,方能教育優質的下一代!」等文字之信函(下稱甲信函),投遞至新北市土城區長風新城社區各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揭甲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聲請人雖指稱上揭甲信函之內容不實,足以貶損其名譽云云
。然觀諸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長風新城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開放地下室建構社區日照服務組織提案之辦理進度報告」(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即處分書所稱之「乙信函」,以下仍以「乙信函」稱之)、「長風新城第19屆管理委員會11至16地下室處理概要報告」(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即處分書所稱之「丙信函」,以下仍以「丙信函」稱之)等長風新城社區管委會文書,確實均載有:「…
二、…石理事長表示,地下室現內部設備均為發展協會所有,管委會如要收回管理權,他需請示公所,將內部設備全數報繳,屆時交還管委會之地下室將形同廢墟。…八、104年
9月中旬石理事長要求本社區警衛告知管委會,如果管委會要下去地下室必須事先告知他並獲得他得同意後才可以,否則他就要告管委會非法入侵。九、104年9月22日為因應溝通協調無效及發展協會遲不歸還,本會發出存證信函明確的告知發展協會,需於9月30日前將場地復原後歸還,並請其停止一切與辦公室使用無關之活動。…十一、11月2日管委會針對發展協會對本會之告知未予理會情事,再次發存證信函,告知該會於函到7日內歸還借用之場地。如未歸還,本會為維護區權人權益,會請求司法機關裁判。十二、104年11月6日石理事長再次要求本社區警衛,如果管委會要開地下室門,警衛必須先通報他,要獲得他的同意。…十七、10
4年11月24日管委會為善盡應維護區權人財產之職責,正式依法對發展協會及石忠利理事長提起侵占、侵害之民刑事訴訟。」等內容,另長風新城管委會前主任委員 余志雄 確曾於93年9月16日以管委會名義同意長風社區發展協會使用該社區地下室,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1份(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參,以上各節均核與甲信函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甲信函中認為上揭內容係「…以抹黑、扭曲、毀損、毀謗之方式,分化本人與社區和諧」,亦僅為其個人對乙、丙信函內容之個人解讀及感受,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向長風新城社區住戶澄清上開乙、丙信函之內容,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誹謗聲請人之意。況被告於甲信函所述事項,均係針對長風社區發展協會使用長風新城社區地下室一事提出說明及澄清,此事攸關長風新城社區住戶亦即長風里里民之權益,核屬公共利益之範疇,被告亦係基於善意針對乙、丙信函指謫其個人部分提出自辯,實難認被告寄送甲信函予長風新城社區住戶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被告雖於甲信函中另提及「簡主委身為教師,擔任神聖教職工作,理應言行一致;為人師表須時事求是,方能教育優質的下一代!」等語,致聲請人聞之心中或有不快,惟尚未達足以貶抑聲請人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仍屬適當之評論範圍。綜上,被告書寫甲信函並發送予長風新城社區住戶之行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至聲請人除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指訴及證據外,復於105年
7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㈡狀,並檢附聲請人104年11月13日發送予被告之簡訊、長風新城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
2、3、4、6次會議紀錄、授權書、土城郵局存證信函、另案刑事告訴狀、104年11月16日長風新城社區警衛任務交接注意清單翻拍照片(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聲證一至十)等資料為證,有其上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充再議理由㈡狀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6頁),顯見聲請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本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提出上揭聲證一至十等證據,是上揭證據資料於偵查中均未曾顯現,此乃屬提出新證據方法,依據首揭所述,自已逾越本院僅得以偵查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上揭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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