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查封聲請人財產,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97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惟本件因車禍事件和解金額未達共識,並非不予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36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