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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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松
林宏男蔡建中呂金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松、呂金模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林宏男、蔡建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有松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黃有松、呂金模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等四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顆、賭資新臺幣2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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