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
3月間某日(申請日期97年3月2日之後),在台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2個門號(另一門號號碼不詳)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間起,冒用「甲○○」之名義,以上開行動電話充當連絡工具,在奇摩網站上販賣GF遊戲點數,適有乙○○得知上開購買GF網路遊戲點數之資訊後,遂以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進行連繫,而該詐欺集團於前2次與乙○○交易時,均依約於收款後儲值,籍此取得乙○○之信任,後於97年11月24日乙○○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欲再次購買遊戲點數時,該「甲○○」隨即向乙○○佯稱,伊必須先去批貨才有得賣,但伊身上沒錢,請乙○○以快遞方式先寄送現金3,000元至其友人「 李永宏 」住處讓伊使用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8日,以快遞方式寄送內含3,000元之包裹1個,寄至台中市○區○○街○○號6樓A室「李永宏」處。嗣因乙○○寄款後,其網路遊戲點數均未儲值,復無法與「甲○○」、「李永宏」等人取得連繫,始知上當受騙,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渠等被詐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宅急便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查行動電話門號,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被告係為販賣行動電話SIM卡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觸、認識,其竟可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乙○○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領取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
SIM卡出售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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