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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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停車場,因自停車格倒車出車道時不慎,致擦撞由訴外人 李碩芳 駕駛,訴外人 吳月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前經吳月娥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烤漆費7,518元、零件費1,827元,合計11,645元,已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吳月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吳月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當晚左右相鄰停車位皆停滿汽車,伊行駛前於視線範圍內監看後方車道,確認無其他車輛及行人活動後,方謹慎緩慢倒車,而該停車場停車格與車道方向垂直,車道邊緣與車身後方緩衝空間約1公尺,當伊倒車進駛入車道時,突見訴外人李碩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右後方行駛而來,當時系爭車輛車速約有30公里/每小時,伊發現後立即踩煞車停住車子,然卻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以伊已善盡交通安全之注意責任,而李碩芳未遵守該停車場相關標誌指示,伊並無過失等語,作為抗辯。另於上訴本院時則補稱:原審判決並無向警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停車格倒入車道時應無視線上之死角,以及上訴人自停車格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道車況等之事實認定有錯誤,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倒車之交通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亦明顯不公平、不合理。另外上訴人車體損害金3,520元應納入雙方損害賠償比例,系爭車輛僅局部範圍擦傷,與上訴人車體損傷嚴重性相當,但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內容、修護範圍、項目及金額過度衍生擴大,明顯不符損害修護比例原則,請求核價費用減半或重新核價,又系爭車輛保險桿零件費用1,827元及衍生超音波感測器鑽孔等工資120元,均不應列入系爭車輛車體維修價額中等語。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確實有經過原審於98年5月12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所有肇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並經該分局於98年5月26日以蘆警分交字第0981112689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至本院參辦等事實,有原審函文及該分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後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至第26頁、第40頁背面),是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並無向警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云云,顯屬無稽。又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開上訴理由所抗辯: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等情,均僅係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爭執,以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肇事原由、過失責任比例及損害賠償範圍等事實認定之指摘,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漢權本件不得上訴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