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624號原告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甲○○、己○○、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254,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美金200萬元,訴訟繫屬99年4月29日當日與新臺幣匯率經查為1:31.6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對被告丁○○、丙○○、甲○○、己○○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被告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丁○○、丙○○、甲○○、己○○、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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