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結婚,被告婚後即常喝酒,酒後非但常以言語辱罵原告,更常動手傷害原告,約96、97年起,被告常誣指原告外遇為由毆打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並以「到遠一點去討客兄」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至97年
2月間,被告因原告遲歸將原告拖至門外,對原告頭部重毆致眼部受傷幾乎無法見物,原告不敢回家,於驗傷之後持驗傷單至派出所報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多,原告長期在被告暴力陰影下不敢回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4年4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67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喝酒,酒後常辱罵傷害原告,96、97年常誣指原告外遇,毆打原告,且將原告趕出家門等節,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外,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於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亦未能舉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2月竟為原告遲歸將原告拖出門外,毆打原告眼部致幾乎無法見物,原告因此不敢回家,於驗傷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雖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原告當天確受有「左眼周圍皮下瘀血」、「左頸多處擦傷」、「兩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然原告於前揭案件訊問時,亦自承被告可能因其從早上八點外出,至晚上九點左右才回家,外出幫別人安神位太久,而毆打原告。可見兩造衝突之發生,都有可歸責的緣由,原告於該保護令聲請案件訊問時,並當庭陳明願意給被告機會,顯已對此次事件表達宥恕。且此次事件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即98年4月30日,已1年餘,再依原告該次所受傷害內容觀之,其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綜上各節,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部分,難以採信。
七、本件原告所舉之主張及證明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部分,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八、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九、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內容,經核屬一般夫妻日常生活均可能面臨之問題,衡情尚非不能經由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之婚姻缺失,是依客觀標準,兩造之婚姻並不能認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況被告對原告施暴有所不當應予譴責,但原告率爾離家他去,致令兩造婚姻之破綻擴大,自應負較重過責,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離婚事由之主張,仍難認為可採。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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