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台幣(下同)7,708,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依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98年司執字第245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6次序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為7,708,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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