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
周文哲律師 林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丙○○、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3人係祭祀公業 蔡興遜 (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被告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則係公業會計,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祭祀公業帳冊及向稅捐機關辦理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為附隨業務;渠等自民國78年8月20日起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計,自前手接受移交之祭祀公業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5,389萬3,071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有任務,為下列行為,致迄85年3月11日止,祭祀公業存款僅餘1張500萬元之定期存單,其餘全遭虧空殆盡,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
(一)甲○○、丙○○、乙○○等明知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7條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竟未經派下大會之決議,於82年8月間,將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1年期定期存單1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500元,私下指示丁○○持向該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共1億1,850元,而將其中扣除以祭祀公業名義投資大陸之款項4,000萬元以外之金額,悉數予以侵占入己,朋分花用,迨至85年3月11日,因公業帳面定存單款項發生金額2億8,704萬2,06
1元之缺口,甲○○、丙○○、乙○○乃指示丁○○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不實之8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以「暫借款- 蔡肇財 、丙○○之暫借款」之會計科目銷帳,並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84年、85年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84年1月至12月間,指示丁○○取得其所投資經營之金尊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稱豪門酒店,下稱金尊公司)統一發票454紙,金額共761萬9,610元,作為交際費名義之支出單據,以沖銷該遭甲○○侵占入己支出之款項,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祭祀公業帳冊及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丙○○、乙○○於84年11月8日,擅自將祭祀公業之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信)建成分社定存單1,000萬元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該款轉帳存入草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草山公司)丙○○帳戶,而出借予丙○○作為參選第三屆國大代表之競選經費,致祭祀公業遭扣減利息7萬2,986元,受有損失。因認被告丙○○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罹患惡性肝腫瘤合併轉移,病情嚴重,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被告丙○○既已死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表:遭質借之萬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
┌──┬─────┬────┬──────┬────┬──────┬───────┐│編號│定存單號碼│定存日期│存單金額│質借日期│質借金額│結清時剩餘本金│├──┼─────┼────┼──────┼────┼──────┼───────┤│01│0000000│82.08.05│1,000萬元││││├──┼─────┼────┼──────┤82.08.06│1,350萬元│146萬9,787元││02│0000000│82.08.05│500萬元││││├──┼─────┼────┼──────┼────┼──────┼───────┤│03│0000000│82.08.07│1,000萬元││││├──┼─────┼────┼──────┤││││04│0000000│82.08.07│1,000萬元││││├──┼─────┼────┼──────┤││││05│0000000│82.08.07│1,000萬元││││├──┼─────┼────┼──────┤82.08.09│5,500萬元│││06│0000000│82.08.07│1,000萬元│││680萬7,129元│├──┼─────┼────┼──────┤82.08.11│800萬元│││07│0000000│82.08.07│1,000萬元││││├──┼─────┼────┼──────┤││││08│0000000│82.08.07│1,000萬元││││├──┼─────┼────┼──────┤││││09│0000000│82.08.07│1,000萬元││││├──┼─────┼────┼──────┼────┼──────┼───────┤│10│0000000│82.08.10│1,000萬元││││├──┼─────┼────┼──────┤82.08.11│1,800萬元│197萬4,999元││11│0000000│82.08.10│1,000萬元││││├──┼─────┼────┼──────┼────┼──────┼───────┤│12│0000000│82.08.10│1,000萬元││││├──┼─────┼────┼──────┤82.08.27│1,200萬元│││13│0000000│82.08.10│1,000萬元││││├──┼─────┼────┼──────┤82.08.30│1,200萬元│││14│0000000│82.08.10│1,000萬元││││├──┼─────┼────┼──────┼────┼──────┼───────┤││合計││1億3,500萬元││1億1,8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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