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罰金新臺幣1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17,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銀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不足為取,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