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美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勞簡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7年8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漿紗工作(即將紗上漿),於96年8月25日中午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不幸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因而壓到手部,造成左手壓碎傷併腔室症候群,第3、4指骨折、第3指遠端指骨部分截、前臂皮膚缺損等職業災害。依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醫理評估欄記載:「尚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在醫療期間內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得受補償之金額為
(一)醫療費用部分計算至98年8月4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萬9,890元,其中96年度3,270元及2萬6,206元、97年度6,323元、98年度4,091元。
(二)原領工資部分至目前為30萬2,495元:本件職業災害於96年8月25日發生,被上訴人為計月領取薪資之人,依規定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年度之薪資為24萬2,400元,被上訴人在96年度工作月數僅為8個月,月薪為3萬300元,1日工資為1,010元;為方便計算,被上訴人擬先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近2年共725日之原領工資73萬2,250元。經扣除勞保局於97年2月26日發給157日的傷病給付11萬999元,於98年1月20日發給331日的傷病給付20萬9,171元,於98年8月17日發給217日的傷病給付10萬9,585元,合計42萬9,75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30萬2,495元(732,250-429,755=302,495)。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受補償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計算至起訴止之金額,合計為34萬2,385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作約有20年,就機器之操作應已熟稔,且漿紗機設有安全護罩,運轉中不應掀起,如須處理斷紗問題,亦應停止運轉方可掀起護欄,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任,且其受傷為左手,疑有惡意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時薪125元,其96年8月實際所領薪資為20,475元,依工作25日計算,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24,570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以此為薪資補償之計算基準,不能以勞保申報薪資為準。因被上訴人表示即將退休,上訴人一念之仁始應其要求以較高薪資申報勞保薪資,被上訴人除每月繳交健保828元及勞保394元外,尚需自付上訴人多繳之差額614元,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低於投保薪資,其請求之數額是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2,385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8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漿紗工作,於96年8月25日中午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壓到手部,造成左手壓碎傷併腔室症候群,第3、4指骨折、第3指遠端指骨部分截、前臂皮膚缺損等職業災害。依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醫理評估欄記載:「尚無法工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7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工作約有20年,就機器之操作應已熟稔,且漿紗機設有安全護罩,運轉中不應掀起,如須處理斷紗問題,亦應停止運轉方可掀起護欄,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任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責任。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陳月嬌 所結證稱,被上訴人發生職災我在場,當時被上訴人在機器前排除紡紗滾軸內的紗,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聽到被上訴人喊聲,我們才過去等語,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計月領薪3萬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時薪125元,其96年8月實際所領薪資為2萬475元,依工作25日計算,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2萬4,570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以此為薪資補償之計算基準,不能以勞保申報薪資為準。因被上訴人表示即將退休,上訴人一念之仁始應其要求以較高薪資申報勞保資薪,被上訴人除每月繳交健保828元及勞保394元外,尚需自付上訴人多繳之差額614元,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低於投保薪資,其請求之數額是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對每月自付614元之事實不爭執,證人林陳月嬌並具結證稱,發生職災以後被上訴人曾經拿補貼勞保的錢請我交給公司,我記得4千多元,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固堪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除每月繳交健保828元及勞保394元外,尚需自付上訴人多繳之差額614元等情屬實。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業如上述,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96年1月至8月考勤表資料,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勤情形,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清冊之證明等資料供本院查證。而證人林陳月嬌所證述,薪資部分有去上班才有薪水,算時薪100、110元,看工作性質而定,一個月領一次薪水,金額不固定,被上訴人之薪水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每月仍須補貼勞健費用給公司我也不清楚。民國70幾年時領月薪,到94年因為公司要解散才改成時薪等語。因對被上訴人之薪水不清楚,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以被上訴人 陳明 ,上訴人所主張614元勞保費,為被上訴人所負擔,是因為雇主當時要求,除非我們自己負擔此部分勞保費否則不投保到實際薪資程度,上訴人十多年來對被上訴人之薪資都是以多報少,即薪水較多投保較少,被上訴人實際應領薪資如原審所認定。95年以後被上訴人認為有損權益,所以要求雇主以實際薪資投保,雇主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之勞保金額,當時約定薪資每月3萬300元,即之後投保金額薪資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表為證等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時薪125元,及實際領取薪資低於投保薪資云云,均尚難採信。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迄至目前為止自付支出之醫藥費金額為3萬9,890元,已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各項支出費用等單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係計月領薪3萬300元之事實,已詳如上述,故被上訴人1日之工資為1,010元,其主張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近2年共725日之原領工資計73萬2,250元,均洵屬有據。經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至98年8月1日止已領勞保給付42萬9,755元後,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2,38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