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2173、2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月6日」更正為「11月3日」,並增列「被告楊育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育彬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所論罪數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27,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

  被   告 楊育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文寶黃勇誠黃馨鶴王琦盛黃金嬛張博 惟、 杜誌憲王俊傑方建盛杜智仁陳淑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稱: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並掛失,且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知道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呂文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馨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琦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 張博惟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杜誌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建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杜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文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勇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馨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琦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金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張博惟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杜誌憲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方建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杜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文寶

在社交平台臉書假冒股市名人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黃勇誠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3

黃馨鶴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馨鶴所出售精品包,要求其至亞馬遜交易網站上架云云,復假冒亞馬遜交易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須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4

王琦盛

於112年11月23日前在社交平台臉書社團「大高雄仁武人仁武事」以暱稱「 黃琳 」佯裝賣二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5

黃金嬛

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客服,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6

張博惟

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57分許

1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杜誌憲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在泰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王俊傑

於112年11月3日以「火力旺」APPP邀約告訴人王俊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 余雅君 」佯稱:下載順泰APP云云。

112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9

方建盛

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琳 」佯以「 正曄 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0

杜智仁

於10月初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陳淑鈺 」,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11

陳淑慧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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