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梅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梅竹為成年人,理當知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僅因細故,衝動肇至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本案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位置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目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犯行之板凳未扣案,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美工刀1把,則非本案犯罪工具,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郭梅竹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竹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朋友 蔡春梅 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因故對蔡春梅之友人 王美寶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寶背後、肩膀,王美寶因此跌倒在地,致王美寶受有右後側頭顱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踝關節扭傷等傷害,郭梅竹又隨手持板凳作勢揮舞,致王美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王美寶旋即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寶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板凳作勢揮舞以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被告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以恫嚇告訴人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又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佐,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何持美工刀揮舞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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