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158號

原告 范國華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告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即民事委任狀及許世杰所出具之終止委任證明)均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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