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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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黃俊雄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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