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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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即下手行竊他人之安全帽1頂,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經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陳耀維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耀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陳耀維發現財物遭竊,訴警偵辦,警員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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