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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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惟宗於本院審理時(含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遂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未遂犯及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阿正」、「 劉耕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騙犯罪橫行,造成社會治安極大負面影響,本無對參與詐欺等犯罪之被告予以輕縱之理;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全盤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汽車修理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蘋果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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