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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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NONJITTAK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泰國籍,中文名: 吉達干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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