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之1號(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被告乙○○被告甲○○
達代收人 施毅賢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丙○○其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制障礙,係精神耗弱之人。乙○○、甲○○、丙○○及 朱李信 平日均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龍山寺一帶遊蕩之遊民,彼此均相識並偶爾相約飲酒,94年8月31日16時許,甲○○與乙○○、朱李信及1名姓名不詳之友人一同在龍山寺附近某菜市場內飲酒時,因朱李信於言談中惹惱乙○○,乙○○遂憤而出拳毆打朱李信,雙方因此不歡而散。乙○○與甲○○離開該市場後隨即轉往另座廟宇繼續飲酒,然乙○○卻遭員警查獲其攜帶刀械一把,該刀械並遭員警沒收,乙○○與甲○○因而遭廟方人員驅逐,其等因此懷疑係朱李信向員警告密,遂決議一同至朱李信經常出沒之龍山寺質問朱李信。嗣於同日19時許,甲○○與乙○○一同來到龍山寺後,適丙○○亦在該處閒晃,其2人向丙○○說明來意後,因朱李信曾向丙○○之母借錢並辱罵丙○○之母,丙○○對朱李信心中已有不滿,乙○○、甲○○、丙○○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將當時正在龍山寺大門一旁睡覺之朱李信拉起,並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之巷道內,乙○○、甲○○則跟隨在後,至砲台旁時,推由乙○○、甲○○輪流出拳毆打朱李信臉部2至3下後,乙○○、甲○○先後離去,丙○○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朱李信身體猛烈地拳打腳踢約5、6分鐘之久,而朱李信在丙○○猛力毆打之下受有頭部鈍力傷致頭皮下出血、胸部鈍力傷致胸骨及肋骨骨折、腹部鈍力傷致腹腔內出血約1500cc等傷害,並在無人將其送醫急救之下傷重身亡。迄同日晚上11時許,始由 蘇武東 發現朱李信陳屍該處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書,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院鑑定,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地,與被告丙○○共同將被害人朱李信自龍山寺大門旁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巷道內,並毆打被害人臉部2至3下成傷之事實,供承不諱;至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朱李信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巷道內拳打腳踢及被害人因此而死亡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朱李信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教訓朱李信,沒有置其於死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我對於朱李信亂打,用拳頭及腳打,要把其打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941號卷第75至76頁),且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被害人身體「有多重鈍力傷、頭部鈍力傷致頭皮下出血,胸部鈍力傷致胸骨及肋骨骨折,腹部鈍力傷致腹胸內出血」,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多重鈍力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5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確係對於被害人身體多處猛力毆打,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將被害人朱李信自龍山寺大門旁強押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巷道內,並毆打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係犯傷害致死罪,惟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此種結果加重犯之因果關係,雖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但此所謂傷害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必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因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言。若被害人並非因受傷而死亡,行為人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則行為人縱有其他不法行為,亦難謂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傷害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乙○○、甲○○雖確有毆打被害人臉部2至3下,惟此是否即係造成被害人頭部鈍力傷之原因並無法證明,況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非單一頭部鈍力傷所致,則被告乙○○、甲○○2人上開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既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3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等妨害自由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另對朱李信身體拳打腳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丙○○經原審送請鑑定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成長過程中智能、學習發展較同齡者遲緩,其行為亦較好動。國中肄業,國小、國中皆就讀啟智班,學業表現差,並且有蹺課、打架及帶酒上學等不良行為而被記過的情形。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工作方面:整體工作表現不佳。人際方面:常以暴力和他人衝突,社交網絡封閉。有喝酒習性:自國中開始飲酒,近兩年幾乎天天喝酒,並常酒後鬧事。國三時曾毆打同學致植物人。於民國84年在本院智力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整體而言鍾員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制障礙..評估案發當時鍾員之精神狀態:因鍾員中度智能障礙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制障礙,加上案發前有喝酒之行為,對事情判斷及衝動控制力極差,故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5年附慈精字第095179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5頁),故本件被告丙○○於本件犯罪之時,應屬精神耗弱之情形,而比較被告行為前之刑法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其較之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及「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比較之下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等妨害自由罪部分,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以被告乙○○、甲○○2人應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責,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人明知應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不得任意剝奪,竟因細故即對於被害人分別加以毆打,其等漠視人命及個人之身體安全,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為民事之賠償,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丙○○手段兇殘,復參之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依被告丙○○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