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原名 劉清煬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被告等人共同脅迫原告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等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致原告自由權遭侵害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03年7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接獲被告乙男電話,要
求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的85度C飲料店,將原告父親 古龍貴 載回。原告抵達時發現父親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乙男即威脅原告需為父親積欠的300多萬元債務作保,其他被告則在旁助勢,原告因而被迫簽下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文件,嗣再強令原告返家取回乙男配偶甲女交付予父親古龍貴之玉飾。
㈡數日後,被告丙○○還到原告服役之軍營討債,使原告無法
正常作息,心裡倍感恐懼。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依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4人係於103年7月11日對原告為侵害行為,原告於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男因認原告之父古龍貴對其配偶甲女騙財騙色,於
103年7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夥同被告丙○○、劉清煬、戊○○等人,將古龍貴強押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之85度C飲料店,除予以毆打外,並要求古龍貴簽立4張面額合計370萬元之本票。
⒉被告等人再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並脅迫原告簽下5張面
額合計370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嗣再強令原告返家取回甲女先前交付古龍貴之玉飾,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⒊被告乙男、劉清煬、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妨害自由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丙○○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⒋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被告乙男為高職畢業,從
事汽車買賣;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牛排館任職;被告丁○○為小學畢業,從事消防設備技術員;被告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4人對原告所為共同妨害自由之時間,為103年7月
11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4人,然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收狀章可查(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共同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本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