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價值約新臺幣58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警卷第12頁),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案,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28號被告陳春伶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吳秀英 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吳秀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在鹽埕派出所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秀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