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劉清田 被上訴人 陳金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亦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程序應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或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若第一審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外,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中誹謗,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台南市銀髮族協會會員Line群組及青春活力不老族Line群組(不可收回);㈢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第㈡項聲明,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且不許當事人以同條第4項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原審就該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受命法官問上訴人要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還是要本院合議庭依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來審理,上訴人稱:「我採對我比較有利的。因為 周明玲 和被上訴人是一起誹謗我的,這大家都知道。我希望重新調查證據,因為二審如果只審查有無違背法令,對我不利,被上訴人的答辯狀被我抓到了10個謊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一審。」等語,即代表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審理,足徵本件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暨說明,原審未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而逕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予判決之情形,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柳營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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