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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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要保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85號原告 鄭雅允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要保人 張自然 前於民國
105年9月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張自然已於106年10月23日簽署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並經原告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同意,將該申請書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已變更為原告。嗣張自然於106年11月30日過世後,被告卻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未變更而仍為張自然。爰訴請確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保單於條款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保單條款影本可稽(保險卷第39頁),應認此即系爭保單所涉爭議之合意管轄約定。而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張自然,於投保系爭保單時起迄至死亡時,其戶籍址以及向被告陳報之地址,均係於桃園市等情,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張自然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保險卷第24、26、49頁),並經被告具狀陳報在卷。又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為變更後之要保人之原告本人,其戶籍址以及於本件訴訟所自陳之地址,乃至先前作為系爭保單被保險人時、向被告陳報之地址,亦均係於桃園市等節,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起訴狀、系爭保單要保書存卷可參(保險卷第7、24、47頁)。原告既係基於主張為系爭保單變更後要保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自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