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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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冠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2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冠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曲冠勇明知其繼母 戴雪 之國民身分證由戴雪之子 張智淵 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以戴雪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戴雪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紀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據以補發戴雪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雪之子張智淵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淵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12494號函(含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切結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各1份)、戴雪之國民身分證(105年10月19日補發)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陳:因戴雪拿慢性處方箋藥物需用到國民身分證,但告訴人不願交付,其不得已只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方法、與戴雪之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乃為戴雪領藥之用,非作不法使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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