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將其所有之機車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告訴人 張富雄 及其子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然認報價與實際收費不符,竟於110年9月14日上午,意圖散布於眾,以其臉書帳號暱稱「趙志明」,在臉書「鳳山人在地大小事」之網路公開社團中,張貼「大寮機車族注意這家機車店會敲詐」之文字,附上上開機車行位置及外觀之照片,指摘足以毀損機車行經營者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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