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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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磊
李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路旁店家起駛向西,適有李錦華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路旁店家起駛向南,2人均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所騎乘車輛因而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佑路口發生碰撞,致吳信磊受有頭部、右肘、左腕、右手挫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李錦華則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吳信磊及李錦華與李錦華配偶 曾銘河 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信磊及李錦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信磊及李錦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信磊、李錦華(代理人曾銘河)業經調解成立,並對於被告李錦華、吳信磊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61、73、7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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