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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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賢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賢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一路中崙013號電桿前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何淑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何淑琳見狀減速偏右行駛,而與同向在後偏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德治 發生碰撞,導致何淑琳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鎖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何賢章所涉肇事逃逸,李德治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何淑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賢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賢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何淑琳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