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8年度桃救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