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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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將其送醫救治,並經警方委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護人員對陳武憲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0)。」。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四)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而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50,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7500元之事項,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陳武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憲於民國108年7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