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項第16行所載「96年3月19月」更正為「96年3月13
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情形,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為累犯之部分容有誤會,並
予說明。
三、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