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復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復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原記載之被告飲酒結束時間應更正為「21時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復勇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自撞路旁施工圍籬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詎其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仍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考量上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