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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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鄭絲文 被告 涂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間誤載為「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與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不符,明顯為誤載,應依上揭法律意旨,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編號主文項次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主文第一項被告涂嘉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涂嘉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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