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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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58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務人 王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健安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共406萬元整,借期均至128年12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4%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58%,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82號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429,31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約、個約、繳款明細、存證、牌告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表: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2,280,591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年息2.32%0012,280,591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年息2.784%0012,280,591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2%002177,373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年息2.32%002177,373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年息2.784%002177,373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2%003971,350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年息2.32%003971,350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年息2.784%003971,350元王健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2%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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