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內含泳衣、毛巾、護髮素、盥洗用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內含泳衣、毛巾、護髮素、盥洗用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告李嘉津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李嘉津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榆郡 所有置放在機車前置物架內之手提袋(內含泳衣、毛巾、護髮素、盥洗用具,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榆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穿著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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