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育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育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被告薛育麒男46歲(民國67年1月5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育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王世偉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義美杏仁巧克力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入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因王世偉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育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各1份、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