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丁俊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嘉與 蘇建東 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追逐、拉扯蘇建東,以此強暴之方式致蘇建東無法自由行動並進入社區,妨害蘇建東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蘇建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蘇建東稱「有朋友要找你」等語,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經查,究諸該等言詞客觀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上揭恐嚇言詞難謂具體,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尚有疑義。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