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廖慧文 相對人 廖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廖慧文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輝就附表所示公同共有物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廖樹 之子,聲請人則為 廖樹之 孫,而祖父廖樹於民國74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迄今廖樹之繼承人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今廖樹之其他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欲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輝就附表所示公同共有物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陳政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政欽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案,並經本院查詢屬實。而相對人之父廖樹於74年1月2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廖樹之繼承人(含相對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有分割協議,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並為分別共有登記,此經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廖樹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代理相對人與廖樹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乙節為真。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分割協議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沛晴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3分之2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