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銘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銘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銘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銘威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10月2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24日│104年02月22日│104年0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701號│第8320、9380、13304│第8320、9380、13304││││、14883號│、148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105年度訴字第89號│105年度訴字第8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01日│105年04月19日│105年04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105年度訴字第89號│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0月28日│105年05月16日│105年05月16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320、9380、13304│││││、148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