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6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7.67計算、未載到期日、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於97年7月18日向向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365,997元。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金額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月
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42條、第12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2
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97元,及自提示之日
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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