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吉清
被 告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分
別在新竹縣、台北縣等地,而票據付款地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