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丙○○○
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南縣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同上
被 告 卯○○ 住同上
寅○○ 住同上
丑○○ 住台中市
午○○ 最後住所
辰○ 住高雄市
戌○○ 住高雄市
甲○○ 住台南市
戊○○ 住高雄市
號
子○○ 住高雄市
樓之1
癸○○ 住高雄市
辛○○ 住彰化縣
亥○○○ 住高雄縣
壬○○ 住高雄市
未○○ 住高雄市
庚○○ 住高雄市
己○○ 住高雄市
巷12號
巳○○ 住高雄市
號
丁○○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辰○、 郭葉 、 郭玉 、戊○○、子○○、癸○○、辛○○、
郭佩錚 、 郭采彤 、未○○、庚○○、己○○、巳○○、丁○○應
就被繼承人 郭海波 所遺留坐落於台南縣○○鎮巷○段一0五五之
一地號,地目道,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
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巷○段一0五五之一地號、地目道、
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巷○段1055之1、地
目道、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申
○○、乙○○、丙○○○與被告丑○○、卯○○、寅○○、
午○○、及已死亡之郭海波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郭海波已死亡;被告辰○、郭葉、郭
玉、戊○○、子○○、癸○○、辛○○、郭佩錚、郭采彤、
未○○、庚○○、己○○、巳○○、丁○○為郭海波之繼承
人(繼承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
之應有部分即應由上揭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按:「因繼承
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l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
僅1.37平方公尺,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過於狹小,影響土地使
用之價值,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就系爭土地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本件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辰○等14人就被繼承人郭海
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爰聲明:(一)被告等辰○、郭葉、郭玉、戊○
○、子○○、癸○○、辛○○、郭佩錚、郭采彤、未○○、
庚○○、己○○、巳○○、丁○○應就被繼承人郭海波所遺
留坐落於台南縣○○鎮巷○段一0五五之一地號,地目道,
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
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巷○段一0五五之一
地號、地目道、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申○○、乙○○、丙○○○與被
告丑○○、卯○○、寅○○、午○○、及已死亡之郭海波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郭
海波已死亡;被告辰○、郭葉、郭玉、戊○○、子○○、
癸○○、辛○○、郭佩錚、郭采彤、未○○、庚○○、己
○○、巳○○、丁○○為郭海波之繼承人(繼承關係如附
表二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即應
由上揭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郭海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繼承表及丑○○
、午○○、郭海波、郭海波之繼承人、 郭籐 之繼承人、郭
鴻之繼承人、 郭葉阿燦 及郭 李悅治 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附
卷可證。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
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起
訴請被告辰○等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海波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查查系爭土地西鄰同段10
55地號土地,東鄰同段1054之4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058地
號土地,西鄰同段1055地號土地○○○鎮○○路,系爭土地
上現舖設柏油路面,供興國路通行之用,土地呈狹長三角形
狀等情,經本院依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並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予以
原物分割,勢將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及無法細分之建物
,自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
係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並非妥適分割方案。
又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依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綜上,對於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者,並非妥善之分割方
案等情,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
,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
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上述主張,為有理由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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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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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274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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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274分之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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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274分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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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波│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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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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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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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24分之1│
├──────┼──────────┤
│午○○│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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