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位於台南縣○○鄉○○○街○○巷
○號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
96年8月至10月份電費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迭經催
討,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用電登記單、未繳
費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用電登記單、未繳費收據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浤秝